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梁丽案,以及梁丽盗窃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内容导航:- 梁丽案该如何定性?
- 写一篇自己感受最深的法律案例,并写出自己的感受和体会.400字左右.
- 梁丽真的会判无期吗?中国的法律平等吗?人性吗?
- 梁丽案件: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
- 深圳清洁工梁丽事件
- 2010年,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将旅客携带的黄金拿回家中,理由是以为是旅客抛弃的物品。此案引发舆论争议。
Q1:梁丽案该如何定性?
梁丽交代了事情原委,并立即交出纸箱及所分得的黄金首饰,随即被警方拘押。由于至今未对梁丽的嫌罪定性,因此,目前尚未对梁丽起诉。不久前,有人在互联网上抖出了此案,顿时,梁丽案立即引发了网民的热议,许多人把梁丽案与此前发生过的“许霆案”进行比较,不过,他们虽认为两案相似,但论性质,也发生两种分歧:一种认为梁丽与许霆一样,是无意间“捡”了财物,过错不在当事人,因此应定为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人都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仅是侵占罪。鉴于梁丽的清洁女工身份,来自农村,法制观念淡漠,文化不高,家境亦不好,人们似乎对她的同情心又多了一分,因而网络舆论大都倾向于以“无罪”放过她。我认为,梁丽案与许霆案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一是两者开始都是无意间被天上掉下的“馅饼”砸中,并不是先觊觎他人(许霆案是银行)财物,然后有目的地实施侵占手段的;二是两者占有他人财物时,物主均未发现;三是当发现其所占财物的行为无人干预时,便产生侥幸之心,开始有目的地实施盗窃;四是两人涉案金额都巨大,许霆案达17万元,梁丽案近300万元。不同的是,许霆案中的许霆,是个普通储户,不是银行职工,他是利用了银行管理的疏漏实施侵占,其侥幸性质更大些;而梁丽则是机场大厅的清洁工,她应该懂得“捡”到“无主”财物的规则,且梁丽案的案值更大。梁丽究竟有没有罪?这已不是什么问题,因为客观上她把别人的财物拿回家了,假如警方不找她,失主不找她,她就享用了,且数额巨大,并非千元、百元以下,这岂能说无罪?现在的问题是,梁丽是涉什么罪?我个人认为,她开始是实施侵占行为,而当她从同事韩英处得知纸箱内金饰品系“真货”以后,她还将瓜分到的金饰品拿回家,便已实际上完成了一种“侥幸盗窃”的行为,所以,若以盗窃罪起诉亦无不可,只是开始阶段她并未有预谋的主观故意,因此在量刑上应尽量予以宽大,似可参照侵占罪量刑。为什么说梁丽后期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大家知道,所谓盗窃,是指当事人先以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然后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取走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梁丽案中的梁丽,最初她确实无预谋故意,但是,当她确认纸箱内黄金饰品是真品、价值不菲时,她没有上交或报告,反而带回家中,也就是说,此时她在他人不知情况下,已实施主动行为占有他人财物,这就事实上构成了盗窃。还要指出的是,梁丽是机场工作的内部职工,他的职责是清扫地面,如果发现有客人遗弃的垃圾,她只有一个义务:把垃圾(弃物)放进垃圾箱(车)并作垃圾处理。但是,梁丽在清扫时发现的那个纸箱,是封闭着的,而且还放在行李车上,尽管这行李车靠近垃坡箱,但其绝对尚未变成垃圾的事实是清楚的,梁丽作为机场清扫工,工作也不是一天两天,应该知道行李车是客人使用的,车上的东西一般不会是垃圾,何况又封闭着,她怎么可以把行李车上的东西当垃圾就放到自己车上了?当梁丽她们在洗手间发现整箱金饰物时,作为清扫工最起码的职业道德,无论金饰品是真是假,都应该立即报告,怎么可以就私自瓜分了?要知道,旅客在机场大厅候机,作为机场职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聘用工,都有义务维护乘客的财物、人身安全。梁丽发现纸箱旁无人时,应该先呼喊客人,若无人应对,然后才上交或报告,无论什么理由,梁丽都无权瓜分财物并占有后带回家。要知道,此纸箱虽然当时无人看管,但箱主是为箱子托运正去窗口咨询,而之所以放在行李车上,是他对机场安全度的信任,并非主观上遗忘,而且事后立即报了案就是明证。作为机场职工,怎么可以乘无人看管的一刹那就把财物取走?她若真的无犯罪故意,应该当时主动为纸箱守护、呼喊才对。有位律师在电视中声称:那个纸箱已“脱离”主人的视线控制,所以梁丽便是在捡“无主物”,这是混淆是非。首先,纸箱主人此时在大厅内,他也未遗忘此纸箱;其次,他是为纸箱托运去咨询,问好后便要来取的,所以,纸箱并未脱离主人控制,而只是箱主对大厅安全过分信任所致,而梁丽却是利用了乘客对候机厅安全的信任。如果这位律师的“立论”成立,那么,个人停放在户外的车辆、设置在户外的公共设施(如电线电缆等),乃至晾晒在室外的衣物,他人是否都可以随意去“捡”回占有?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处在主人视线控制之外呀!当然,对梁丽是轻判还是重判,是法院的事,他人不能干预。但深圳警方定为盗窃罪并无不妥,原因就在于梁丽是机场内部的工作人员,她应该懂得清扫工是不可以把“捡”到的物品拿回家的,何况又是涉巨额的贵重物品,不能因为梁丽是清扫工、文化不高、家境不好而妄施同情,连罪与非罪也混淆了。在这件案子中,深圳机场管理者是有过错的,他们没有对梁丽这样的清扫工群体加强教育,而据梁丽丈夫和其他清扫工反映:清扫工们平时也曾将旅客丢弃的小物件如电池、用过的化妆品、机场安检未通过而被丢弃的小物件“捡”回家,这说明深圳机场对清扫工群体的职业道德教育是有过错的,因而使清扫工养成了“拣废”私占的不良习惯,梁丽的犯罪,其源盖出于机场管理方的平时疏于教育和纵容,鉴于此,梁丽似有从轻的情节。
Q2:写一篇自己感受最深的法律案例,并写出自己的感受和体会.400字左右.
“捡”还是“盗”---梁丽案有感
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机场内“捡获”了一纸箱价值约三百万元的黄金首饰并私自携回家中,当日下午却被接到报案的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民警上门索回,梁丽于当日被刑事拘留,随后又被正式批捕.2009年3月中旬,深圳市公安局就此案向深圳市检察院提交了起诉意见书,认为梁丽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梁丽的“拾金”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盗窃罪,她将面临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判罚.
像许霆案一样,梁丽案又一次挑战了公众的道德直觉.有法律专家认为梁丽案“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其在法律界的影响力甚至大于许霆案.梁丽案和许霆案之所以经典就在于目前的法律没有一项罪名与他们的行为相符,也正因为如此才值得人们探讨和商榷,从而推动法律逐步的完善.
此案的关键在于涉案纸箱的性质,是暂放物、遗失物、还是有主物.而此案公布的情节不够完整,尚不足以说明这个小纸箱的性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基于此,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梁丽被无罪释放.既能保全一个家庭的幸福,又能顺和民意,还可以维护法律自身的尊严并美化司法机关恪守法律的形象.但是,这样的结果仍然让人担心,担心类似案件数量会日益增加,不过此类案件存在特定性,不易重复,所以发生的机率不会很大.
总之,梁丽案让我们又一次看到了法律的空白,但是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渐发展,今后法律定会日益完善!
Q3:梁丽真的会判无期吗?中国的法律平等吗?人性吗?
梁丽来龙去脉大家都很清楚,我就不累述了,此案的审判结果得于“非法侵占”或者“偷盗”两个法律名词,如果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可能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我们作为老百姓,判断此案要摒弃个人感情色彩,个人情绪,而不能因为被告是“弱势群体”给于同情心不顾社会道义,不顾社会秩序,不顾“法治社会”一味的支持梁丽,甚至拿“胡斌案”和其他一些我们主观上认为不公正的案子进行对比,这样我们也遑论法律的公正,也是和法律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我们应该站在法律的“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看待每一个案件,如果我们藐视法律,吃亏的是自己!
如果我们要判断梁丽是犯得是“盗窃罪”还是"非法侵占”,那么先应该清楚认识两者
盗窃罪: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侵占;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们重温一下案发现场,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摘自3猪新闻)这段新闻记者主观色彩比较浓烈,她吧梁丽的“不故意”费劲笔墨的写出来,让我们也跟着她的思路走,那我们其实也是可以根据有限的新闻资料进行推理判断梁丽是否有主观是盗窃的意愿,亮丽第一次看见“纸盒”是在有这物件有主人的情况下,第二次看见“纸盒”,主人已经“不在了”,而作为机场清洁工人的梁丽,有责任将机场免费提供的行李车(类似超车的购物车)上的杂物清理干净,这时她还没接触“纸盒”,她的主观意志认为该“纸盒”是白色四方形纸质垃圾是毋庸置疑的,这时也没有非法侵占的意思,当她接触到纸盒的一刻(没打开)纸盒的质量(14kg)会给梁丽一些信息,当然最主要的是这“纸盒”不是垃圾!当然梁丽这时也不知道是价值三百万的金饰(据新闻报道梁丽当时和同事说可能是电池),而这是的梁丽对这纸盒的认知不是客人丢弃的垃圾,而是客人遗弃的财产!那么是否可以以梁丽认为是客人遗弃的财产占为己有就判断非法侵占呢,而客人丢弃的财产因为不是电池而是价值三百万的金饰就硬生生把法律结果用物品的价值判断罪行呢,如果我们在路上捡到一个纸盒和一个有金饰的纸盒,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金饰的现实价值否决我捡的这种行为呢(我知道捡东西是不犯法的)遂认为,梁丽不是盗窃,连非法侵占都不算,最多(道德情操低下)!
而后: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说明梁丽配合警方,不存在非法侵占拒不交出符合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百度百科)的各种犯罪行为,当然失主如果没报警去找梁丽结果如何,梁丽是否配合交出,这种人为幻想也是没意义的!
结果,“我认为”梁丽无罪!
Q4:梁丽案件: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
“代为保管”的刑民差距方圆律政: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一款,成立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要求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在侵占物上存在一种代为保管关系。 何谓“代为保管关系”?是仅限于合同法上明定的几类合同关系,还是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这影响到刑法学对“代为保管”的理解路径——是对其作扩大解释还是作限缩解释。李文峰:民法上的范围大于刑法 对于“代为保管”,如果仅从其字面意思来看,似乎侵占行为只是发生在他人基于信赖关系,委托行为人保管自己财物的情形下。但我认为,对“代为保管”关系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而不能仅限于受他人委托暂时代他人保管财物的情形。 实践中,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如保管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承揽关系等。 但除了合同法上的这几类关系外,还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代为保管”关系,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也可以发生对他人财物的一种合法占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拒不返还,则行为人可能构成侵占罪。 需要指出的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要小于民法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代为保管关系都可能构成侵占罪。如行为人捡拾他人遗失物的情况下,在归还所有权人之前也会产生代为保管关系,但由于遗失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即使行为人拒不交出的,也不构成侵占罪。刘明祥:特定场所管理人的保管义务“有限” 遗忘物是遗留在特定场所的物。如果行为人拾得的是遗忘物,还会涉及到场所的管理者或主人的保管义务问题。 具体到梁丽案,首先从物理性质来看,纸箱是放在机场候机室里的行李车上,它不是一个小钱包。如果是小钱包的话,机场也没有办法管理。当事人确实是为了办别的事情一时离开了,这个物就可以认为是遗忘物。 接下来就要考虑谁有权拿走这个遗忘物。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可以把这个纸箱拿走,暂时保管起来,但是应该交公。若是将纸箱拿回家,就证明行为人有侵占的意思与行为了。杨国良:刑法对代为保管关系应作扩大解释 “代为保管”,不仅限于合同关系发生,还可基于其他原因发生,如无因管理、捡到遗忘物等事实行为。在行为人将财物归还所有人之前,彼此之间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现实生活中,由于这种代为保管关系普遍存在,被保管物具有不可替代的可能性,以及民事法律救济的匮乏性与法律不能的存在,刑法有必要加大介入力度。因此,刑法学应当对代为保管关系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当然,也要避免将一些原本属于民事关系的财产纠纷纳入到该罪的调整范围中。 就梁丽案而言,就算是“捡拾”,这种事实行为也可以成立代为保管关系。丁广宇:法律解释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 在法律解释上,对法条的解释一定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从民法上来讲,保管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 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比较多,如承租人有合法保管的义务,承揽、加工定做人也有保管的义务。个人捡到遗失物、遗忘物,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但考虑到刑法第270条第二款单独规定了遗忘物和埋藏物的侵占罪,因此,第一款中代为保管的含义,我个人认为,不应采取和民法一样的宽泛解释,而应该局限于有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否则第二款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从宽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方圆律政:侵占他人财物,只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是什么,是完成侵占行为的一刻,还是被请求返还之时? 这实质上意味着,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否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还是两者在时间上可以重合?此外,“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明示的,还是也可以是默示的和推定的?刘明祥:应采用“取得行为说”判断侵占行为 德国、日本的刑法对侵占相关罪名并没有规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要件,我国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要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终能够作为犯罪来处罚的侵占行为就比较少。 在我看来,这是我们立法的一个缺陷,应该把“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要件删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占了别人的财物就可以定罪。 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不宜掌握得太严。就梁丽案而言,如果警察找到她并公开身份,问她是不是拿回别人的一个箱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如果她说没有这回事,我没拿回来,箱子丢在残疾人卫生间里面等等,我们就可以认定她是拒不退还。李文峰: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因为,如果行为人还没有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当然就谈不上“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问题。 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我认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还可以是推定的。如行为人在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时,故意拖延返还之后却将他人财物卖掉,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属于拒不返还。 此外,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缺乏这种先后关系就不能成立侵占罪。 因为,侵占罪的行为本质即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还没有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当其被请求返还财物时,通常就不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但因民事纠纷导致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形)。只有在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后,当被请求返还财物时其才可能“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也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管晓峰:“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只能是一种明示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一种明示,这个明示通常是肯定的、明确的,而且是不会产生歧异的表述。比如有人问你,“我丢了一个包,你捡到了没有,捡到了就还给我”。你装聋作哑,这就构成明示。或者你回答“我没捡到”,这也是明示。杨国良:不能让遗忘物成为犯罪陷阱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遗忘物的时间点,我认为应该是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人,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因为占有人在知道所有人身份之前,唯一被法律赋予接受该物的权利的单位是国家公安机关。如果此时要求占有人交出该物,占有人此时唯一可交付的也只有国家公安机关。 如果在占有开始时便要求占有人进行交付和退还,显然会给占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强制性地规定,为了向公安机关交付一件他人的财物而放下自己的工作。这样的话,每个捡拾到他人财物的人都可能因为未能及时交付公给安机关而构成侵占罪;另一方面,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有责任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我们不能让每个遗忘物都成为一个犯罪陷阱。 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占有人得知所有人身份后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仍然不交出的,就可视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里的交付对象,不必一定是所有人本人,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或所有人请求代为寻找财物的单位或个人。■
Q5:深圳清洁工梁丽事件
我认认真真,反反复复的去琢磨梁丽事件的所的报道,到底应不应该判刑呢?到底是“捡”还是“盗”呢? 经过剖析,我最终得到答案,这属于一种盗窃,应该得到起诉,回顾一下事件,08年12月9日8点20分左右,梁丽女士在登机柜台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捡到一个小纸盒,9点左右将捡到的小纸盒存放到同事曹某处,9时40分在吃早餐时,与同事谈到此事,勿认为是电瓶,曹某和马某为验证此物,折包查看,发现是黄金,并且两人私分一小部分,中午下班时,曹某告诉梁丽里面是黄金手饰,梁丽不信取出一件让韩某去珠宝店验证,后确认为黄金,可梁丽还是将其带回了家。下午4时,曹某告诉梁丽说失主报了警,可梁丽还是没有主动上交拾物,下午6时,警察找到梁丽家,才取回到拾物1物品是从柜台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拿下来的,并不是地上或垃圾桶里,误认为是客人不要的东西。从整个的过程我们不难看到,梁丽女士的心理浮动,也就是一个从捡到盗的过程,最终,我认为梁丽女士构成盗窃。只是在法判时,应该从最轻从最宽的量刑,因为她属于一种偶然无心的盗窃,也就是说之前是没有机动的盗窃,之后也是给予积极的配合。 2 存放曹某处,误认为是电瓶等等,这就说明,虽然是客人没要的东西,但是梁丽还是意识到它是一件有价值的遗弃物,根据机场对清洁工人的要求,在场内捡到的东西应该上报和上交,但梁丽并没有遵守公司的规定,私自占有。3 她拿出了一件手饰让韩某去珠宝店验证,并且,验证的结果告诉她就是黄金。如此多的珍贵的物品摆在她面前 ,她还是未上报公司也未报警,么这个时候我相信梁丽女士在黄金面前就开始动摇了,而后将其带回了家。4 下午4点曹某告诉梁丽失主报了警,而梁丽还是不主动上交财物也没向公司电话报告此事。5 警察是上门才找到了此批黄金。梁丽女士盗窃罪成立我认她也存在着一定委屈,梁丽女士一直有一种心态,只要有人来问,就把拾物立马交给人家,恰恰,机场当局和清洁公司没有将丢失黄金这一事件传递到梁丽女士,所以,最终才会导致事件的恶化,趋向于盗窃。
Q6:2010年,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将旅客携带的黄金拿回家中,理由是以为是旅客抛弃的物品。此案引发舆论争议。
梁丽应该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自诉案件。而且你题目中提到旅客抛弃的,如果这么说那它就是无主物应该按不当得利处理。理由: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因为梁丽案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受益人和受害人非常明确,受益人是梁丽、马某和曹某,受害人是王腾业。特征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受益人梁丽在垃圾箱附近的一辆行李车上捡到一个小纸箱并带回家中,纸箱内有300万左右的黄金。而事后证明是此遗失物是王某的,王某损失了巨大的利益。显然王某损失的利益与梁丽取得的利益存在着因果关系。特征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行李车不是旅客的私产,失主把黄金遗忘在行李车里时,就失去对黄金的控制。此时梁拿了这包黄金,是民法上的“捡拾”遗失物。因此梁丽虽没有合法依据来证明此300万左右的黄金收益是其合法的收益,但仍属于民法上范畴,梁丽是典型的拾金而昧不属于犯罪。而对于不当得利一般只追究其民事责任。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因此梁丽只需返还黄金即可。
关于梁丽案和梁丽盗窃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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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将旅客携带的黄金拿回家中,理由是以为是旅客抛弃的物品。此案引发舆论争议。
Q1:梁丽案该如何定性?
梁丽交代了事情原委,并立即交出纸箱及所分得的黄金首饰,随即被警方拘押。由于至今未对梁丽的嫌罪定性,因此,目前尚未对梁丽起诉。不久前,有人在互联网上抖出了此案,顿时,梁丽案立即引发了网民的热议,许多人把梁丽案与此前发生过的“许霆案”进行比较,不过,他们虽认为两案相似,但论性质,也发生两种分歧:一种认为梁丽与许霆一样,是无意间“捡”了财物,过错不在当事人,因此应定为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人都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仅是侵占罪。鉴于梁丽的清洁女工身份,来自农村,法制观念淡漠,文化不高,家境亦不好,人们似乎对她的同情心又多了一分,因而网络舆论大都倾向于以“无罪”放过她。我认为,梁丽案与许霆案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一是两者开始都是无意间被天上掉下的“馅饼”砸中,并不是先觊觎他人(许霆案是银行)财物,然后有目的地实施侵占手段的;二是两者占有他人财物时,物主均未发现;三是当发现其所占财物的行为无人干预时,便产生侥幸之心,开始有目的地实施盗窃;四是两人涉案金额都巨大,许霆案达17万元,梁丽案近300万元。不同的是,许霆案中的许霆,是个普通储户,不是银行职工,他是利用了银行管理的疏漏实施侵占,其侥幸性质更大些;而梁丽则是机场大厅的清洁工,她应该懂得“捡”到“无主”财物的规则,且梁丽案的案值更大。梁丽究竟有没有罪?这已不是什么问题,因为客观上她把别人的财物拿回家了,假如警方不找她,失主不找她,她就享用了,且数额巨大,并非千元、百元以下,这岂能说无罪?现在的问题是,梁丽是涉什么罪?我个人认为,她开始是实施侵占行为,而当她从同事韩英处得知纸箱内金饰品系“真货”以后,她还将瓜分到的金饰品拿回家,便已实际上完成了一种“侥幸盗窃”的行为,所以,若以盗窃罪起诉亦无不可,只是开始阶段她并未有预谋的主观故意,因此在量刑上应尽量予以宽大,似可参照侵占罪量刑。为什么说梁丽后期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大家知道,所谓盗窃,是指当事人先以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然后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取走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梁丽案中的梁丽,最初她确实无预谋故意,但是,当她确认纸箱内黄金饰品是真品、价值不菲时,她没有上交或报告,反而带回家中,也就是说,此时她在他人不知情况下,已实施主动行为占有他人财物,这就事实上构成了盗窃。还要指出的是,梁丽是机场工作的内部职工,他的职责是清扫地面,如果发现有客人遗弃的垃圾,她只有一个义务:把垃圾(弃物)放进垃圾箱(车)并作垃圾处理。但是,梁丽在清扫时发现的那个纸箱,是封闭着的,而且还放在行李车上,尽管这行李车靠近垃坡箱,但其绝对尚未变成垃圾的事实是清楚的,梁丽作为机场清扫工,工作也不是一天两天,应该知道行李车是客人使用的,车上的东西一般不会是垃圾,何况又封闭着,她怎么可以把行李车上的东西当垃圾就放到自己车上了?当梁丽她们在洗手间发现整箱金饰物时,作为清扫工最起码的职业道德,无论金饰品是真是假,都应该立即报告,怎么可以就私自瓜分了?要知道,旅客在机场大厅候机,作为机场职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聘用工,都有义务维护乘客的财物、人身安全。梁丽发现纸箱旁无人时,应该先呼喊客人,若无人应对,然后才上交或报告,无论什么理由,梁丽都无权瓜分财物并占有后带回家。要知道,此纸箱虽然当时无人看管,但箱主是为箱子托运正去窗口咨询,而之所以放在行李车上,是他对机场安全度的信任,并非主观上遗忘,而且事后立即报了案就是明证。作为机场职工,怎么可以乘无人看管的一刹那就把财物取走?她若真的无犯罪故意,应该当时主动为纸箱守护、呼喊才对。有位律师在电视中声称:那个纸箱已“脱离”主人的视线控制,所以梁丽便是在捡“无主物”,这是混淆是非。首先,纸箱主人此时在大厅内,他也未遗忘此纸箱;其次,他是为纸箱托运去咨询,问好后便要来取的,所以,纸箱并未脱离主人控制,而只是箱主对大厅安全过分信任所致,而梁丽却是利用了乘客对候机厅安全的信任。如果这位律师的“立论”成立,那么,个人停放在户外的车辆、设置在户外的公共设施(如电线电缆等),乃至晾晒在室外的衣物,他人是否都可以随意去“捡”回占有?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处在主人视线控制之外呀!当然,对梁丽是轻判还是重判,是法院的事,他人不能干预。但深圳警方定为盗窃罪并无不妥,原因就在于梁丽是机场内部的工作人员,她应该懂得清扫工是不可以把“捡”到的物品拿回家的,何况又是涉巨额的贵重物品,不能因为梁丽是清扫工、文化不高、家境不好而妄施同情,连罪与非罪也混淆了。在这件案子中,深圳机场管理者是有过错的,他们没有对梁丽这样的清扫工群体加强教育,而据梁丽丈夫和其他清扫工反映:清扫工们平时也曾将旅客丢弃的小物件如电池、用过的化妆品、机场安检未通过而被丢弃的小物件“捡”回家,这说明深圳机场对清扫工群体的职业道德教育是有过错的,因而使清扫工养成了“拣废”私占的不良习惯,梁丽的犯罪,其源盖出于机场管理方的平时疏于教育和纵容,鉴于此,梁丽似有从轻的情节。
Q2:写一篇自己感受最深的法律案例,并写出自己的感受和体会.400字左右.
“捡”还是“盗”---梁丽案有感
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机场内“捡获”了一纸箱价值约三百万元的黄金首饰并私自携回家中,当日下午却被接到报案的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民警上门索回,梁丽于当日被刑事拘留,随后又被正式批捕.2009年3月中旬,深圳市公安局就此案向深圳市检察院提交了起诉意见书,认为梁丽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梁丽的“拾金”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盗窃罪,她将面临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判罚.
像许霆案一样,梁丽案又一次挑战了公众的道德直觉.有法律专家认为梁丽案“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其在法律界的影响力甚至大于许霆案.梁丽案和许霆案之所以经典就在于目前的法律没有一项罪名与他们的行为相符,也正因为如此才值得人们探讨和商榷,从而推动法律逐步的完善.
此案的关键在于涉案纸箱的性质,是暂放物、遗失物、还是有主物.而此案公布的情节不够完整,尚不足以说明这个小纸箱的性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基于此,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梁丽被无罪释放.既能保全一个家庭的幸福,又能顺和民意,还可以维护法律自身的尊严并美化司法机关恪守法律的形象.但是,这样的结果仍然让人担心,担心类似案件数量会日益增加,不过此类案件存在特定性,不易重复,所以发生的机率不会很大.
总之,梁丽案让我们又一次看到了法律的空白,但是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渐发展,今后法律定会日益完善!
Q3:梁丽真的会判无期吗?中国的法律平等吗?人性吗?
梁丽来龙去脉大家都很清楚,我就不累述了,此案的审判结果得于“非法侵占”或者“偷盗”两个法律名词,如果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可能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我们作为老百姓,判断此案要摒弃个人感情色彩,个人情绪,而不能因为被告是“弱势群体”给于同情心不顾社会道义,不顾社会秩序,不顾“法治社会”一味的支持梁丽,甚至拿“胡斌案”和其他一些我们主观上认为不公正的案子进行对比,这样我们也遑论法律的公正,也是和法律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我们应该站在法律的“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看待每一个案件,如果我们藐视法律,吃亏的是自己!
如果我们要判断梁丽是犯得是“盗窃罪”还是"非法侵占”,那么先应该清楚认识两者
盗窃罪: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侵占;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们重温一下案发现场,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摘自3猪新闻)这段新闻记者主观色彩比较浓烈,她吧梁丽的“不故意”费劲笔墨的写出来,让我们也跟着她的思路走,那我们其实也是可以根据有限的新闻资料进行推理判断梁丽是否有主观是盗窃的意愿,亮丽第一次看见“纸盒”是在有这物件有主人的情况下,第二次看见“纸盒”,主人已经“不在了”,而作为机场清洁工人的梁丽,有责任将机场免费提供的行李车(类似超车的购物车)上的杂物清理干净,这时她还没接触“纸盒”,她的主观意志认为该“纸盒”是白色四方形纸质垃圾是毋庸置疑的,这时也没有非法侵占的意思,当她接触到纸盒的一刻(没打开)纸盒的质量(14kg)会给梁丽一些信息,当然最主要的是这“纸盒”不是垃圾!当然梁丽这时也不知道是价值三百万的金饰(据新闻报道梁丽当时和同事说可能是电池),而这是的梁丽对这纸盒的认知不是客人丢弃的垃圾,而是客人遗弃的财产!那么是否可以以梁丽认为是客人遗弃的财产占为己有就判断非法侵占呢,而客人丢弃的财产因为不是电池而是价值三百万的金饰就硬生生把法律结果用物品的价值判断罪行呢,如果我们在路上捡到一个纸盒和一个有金饰的纸盒,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金饰的现实价值否决我捡的这种行为呢(我知道捡东西是不犯法的)遂认为,梁丽不是盗窃,连非法侵占都不算,最多(道德情操低下)!
而后: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说明梁丽配合警方,不存在非法侵占拒不交出符合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百度百科)的各种犯罪行为,当然失主如果没报警去找梁丽结果如何,梁丽是否配合交出,这种人为幻想也是没意义的!
结果,“我认为”梁丽无罪!
Q4:梁丽案件: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
“代为保管”的刑民差距方圆律政: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一款,成立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要求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在侵占物上存在一种代为保管关系。 何谓“代为保管关系”?是仅限于合同法上明定的几类合同关系,还是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这影响到刑法学对“代为保管”的理解路径——是对其作扩大解释还是作限缩解释。李文峰:民法上的范围大于刑法 对于“代为保管”,如果仅从其字面意思来看,似乎侵占行为只是发生在他人基于信赖关系,委托行为人保管自己财物的情形下。但我认为,对“代为保管”关系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而不能仅限于受他人委托暂时代他人保管财物的情形。 实践中,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如保管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承揽关系等。 但除了合同法上的这几类关系外,还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代为保管”关系,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也可以发生对他人财物的一种合法占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拒不返还,则行为人可能构成侵占罪。 需要指出的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要小于民法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代为保管关系都可能构成侵占罪。如行为人捡拾他人遗失物的情况下,在归还所有权人之前也会产生代为保管关系,但由于遗失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即使行为人拒不交出的,也不构成侵占罪。刘明祥:特定场所管理人的保管义务“有限” 遗忘物是遗留在特定场所的物。如果行为人拾得的是遗忘物,还会涉及到场所的管理者或主人的保管义务问题。 具体到梁丽案,首先从物理性质来看,纸箱是放在机场候机室里的行李车上,它不是一个小钱包。如果是小钱包的话,机场也没有办法管理。当事人确实是为了办别的事情一时离开了,这个物就可以认为是遗忘物。 接下来就要考虑谁有权拿走这个遗忘物。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可以把这个纸箱拿走,暂时保管起来,但是应该交公。若是将纸箱拿回家,就证明行为人有侵占的意思与行为了。杨国良:刑法对代为保管关系应作扩大解释 “代为保管”,不仅限于合同关系发生,还可基于其他原因发生,如无因管理、捡到遗忘物等事实行为。在行为人将财物归还所有人之前,彼此之间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现实生活中,由于这种代为保管关系普遍存在,被保管物具有不可替代的可能性,以及民事法律救济的匮乏性与法律不能的存在,刑法有必要加大介入力度。因此,刑法学应当对代为保管关系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当然,也要避免将一些原本属于民事关系的财产纠纷纳入到该罪的调整范围中。 就梁丽案而言,就算是“捡拾”,这种事实行为也可以成立代为保管关系。丁广宇:法律解释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 在法律解释上,对法条的解释一定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从民法上来讲,保管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 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比较多,如承租人有合法保管的义务,承揽、加工定做人也有保管的义务。个人捡到遗失物、遗忘物,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但考虑到刑法第270条第二款单独规定了遗忘物和埋藏物的侵占罪,因此,第一款中代为保管的含义,我个人认为,不应采取和民法一样的宽泛解释,而应该局限于有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否则第二款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从宽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方圆律政:侵占他人财物,只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是什么,是完成侵占行为的一刻,还是被请求返还之时? 这实质上意味着,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否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还是两者在时间上可以重合?此外,“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明示的,还是也可以是默示的和推定的?刘明祥:应采用“取得行为说”判断侵占行为 德国、日本的刑法对侵占相关罪名并没有规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要件,我国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要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终能够作为犯罪来处罚的侵占行为就比较少。 在我看来,这是我们立法的一个缺陷,应该把“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要件删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占了别人的财物就可以定罪。 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不宜掌握得太严。就梁丽案而言,如果警察找到她并公开身份,问她是不是拿回别人的一个箱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如果她说没有这回事,我没拿回来,箱子丢在残疾人卫生间里面等等,我们就可以认定她是拒不退还。李文峰: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因为,如果行为人还没有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当然就谈不上“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问题。 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我认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还可以是推定的。如行为人在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时,故意拖延返还之后却将他人财物卖掉,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属于拒不返还。 此外,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缺乏这种先后关系就不能成立侵占罪。 因为,侵占罪的行为本质即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还没有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当其被请求返还财物时,通常就不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但因民事纠纷导致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形)。只有在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后,当被请求返还财物时其才可能“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也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管晓峰:“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只能是一种明示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一种明示,这个明示通常是肯定的、明确的,而且是不会产生歧异的表述。比如有人问你,“我丢了一个包,你捡到了没有,捡到了就还给我”。你装聋作哑,这就构成明示。或者你回答“我没捡到”,这也是明示。杨国良:不能让遗忘物成为犯罪陷阱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遗忘物的时间点,我认为应该是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人,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因为占有人在知道所有人身份之前,唯一被法律赋予接受该物的权利的单位是国家公安机关。如果此时要求占有人交出该物,占有人此时唯一可交付的也只有国家公安机关。 如果在占有开始时便要求占有人进行交付和退还,显然会给占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强制性地规定,为了向公安机关交付一件他人的财物而放下自己的工作。这样的话,每个捡拾到他人财物的人都可能因为未能及时交付公给安机关而构成侵占罪;另一方面,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有责任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我们不能让每个遗忘物都成为一个犯罪陷阱。 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占有人得知所有人身份后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仍然不交出的,就可视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里的交付对象,不必一定是所有人本人,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或所有人请求代为寻找财物的单位或个人。■
Q5:深圳清洁工梁丽事件
我认认真真,反反复复的去琢磨梁丽事件的所的报道,到底应不应该判刑呢?到底是“捡”还是“盗”呢? 经过剖析,我最终得到答案,这属于一种盗窃,应该得到起诉,回顾一下事件,08年12月9日8点20分左右,梁丽女士在登机柜台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捡到一个小纸盒,9点左右将捡到的小纸盒存放到同事曹某处,9时40分在吃早餐时,与同事谈到此事,勿认为是电瓶,曹某和马某为验证此物,折包查看,发现是黄金,并且两人私分一小部分,中午下班时,曹某告诉梁丽里面是黄金手饰,梁丽不信取出一件让韩某去珠宝店验证,后确认为黄金,可梁丽还是将其带回了家。下午4时,曹某告诉梁丽说失主报了警,可梁丽还是没有主动上交拾物,下午6时,警察找到梁丽家,才取回到拾物1物品是从柜台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拿下来的,并不是地上或垃圾桶里,误认为是客人不要的东西。从整个的过程我们不难看到,梁丽女士的心理浮动,也就是一个从捡到盗的过程,最终,我认为梁丽女士构成盗窃。只是在法判时,应该从最轻从最宽的量刑,因为她属于一种偶然无心的盗窃,也就是说之前是没有机动的盗窃,之后也是给予积极的配合。 2 存放曹某处,误认为是电瓶等等,这就说明,虽然是客人没要的东西,但是梁丽还是意识到它是一件有价值的遗弃物,根据机场对清洁工人的要求,在场内捡到的东西应该上报和上交,但梁丽并没有遵守公司的规定,私自占有。3 她拿出了一件手饰让韩某去珠宝店验证,并且,验证的结果告诉她就是黄金。如此多的珍贵的物品摆在她面前 ,她还是未上报公司也未报警,么这个时候我相信梁丽女士在黄金面前就开始动摇了,而后将其带回了家。4 下午4点曹某告诉梁丽失主报了警,而梁丽还是不主动上交财物也没向公司电话报告此事。5 警察是上门才找到了此批黄金。梁丽女士盗窃罪成立我认她也存在着一定委屈,梁丽女士一直有一种心态,只要有人来问,就把拾物立马交给人家,恰恰,机场当局和清洁公司没有将丢失黄金这一事件传递到梁丽女士,所以,最终才会导致事件的恶化,趋向于盗窃。
Q6:2010年,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将旅客携带的黄金拿回家中,理由是以为是旅客抛弃的物品。此案引发舆论争议。
梁丽应该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自诉案件。而且你题目中提到旅客抛弃的,如果这么说那它就是无主物应该按不当得利处理。理由: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因为梁丽案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受益人和受害人非常明确,受益人是梁丽、马某和曹某,受害人是王腾业。特征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受益人梁丽在垃圾箱附近的一辆行李车上捡到一个小纸箱并带回家中,纸箱内有300万左右的黄金。而事后证明是此遗失物是王某的,王某损失了巨大的利益。显然王某损失的利益与梁丽取得的利益存在着因果关系。特征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行李车不是旅客的私产,失主把黄金遗忘在行李车里时,就失去对黄金的控制。此时梁拿了这包黄金,是民法上的“捡拾”遗失物。因此梁丽虽没有合法依据来证明此300万左右的黄金收益是其合法的收益,但仍属于民法上范畴,梁丽是典型的拾金而昧不属于犯罪。而对于不当得利一般只追究其民事责任。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因此梁丽只需返还黄金即可。
关于梁丽案和梁丽盗窃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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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一篇自己感受最深的法律案例,并写出自己的感受和体会.400字左右.
- 梁丽真的会判无期吗?中国的法律平等吗?人性吗?
- 梁丽案件: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
- 深圳清洁工梁丽事件
- 2010年,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将旅客携带的黄金拿回家中,理由是以为是旅客抛弃的物品。此案引发舆论争议。
Q1:梁丽案该如何定性?
梁丽交代了事情原委,并立即交出纸箱及所分得的黄金首饰,随即被警方拘押。由于至今未对梁丽的嫌罪定性,因此,目前尚未对梁丽起诉。不久前,有人在互联网上抖出了此案,顿时,梁丽案立即引发了网民的热议,许多人把梁丽案与此前发生过的“许霆案”进行比较,不过,他们虽认为两案相似,但论性质,也发生两种分歧:一种认为梁丽与许霆一样,是无意间“捡”了财物,过错不在当事人,因此应定为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人都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仅是侵占罪。鉴于梁丽的清洁女工身份,来自农村,法制观念淡漠,文化不高,家境亦不好,人们似乎对她的同情心又多了一分,因而网络舆论大都倾向于以“无罪”放过她。我认为,梁丽案与许霆案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一是两者开始都是无意间被天上掉下的“馅饼”砸中,并不是先觊觎他人(许霆案是银行)财物,然后有目的地实施侵占手段的;二是两者占有他人财物时,物主均未发现;三是当发现其所占财物的行为无人干预时,便产生侥幸之心,开始有目的地实施盗窃;四是两人涉案金额都巨大,许霆案达17万元,梁丽案近300万元。不同的是,许霆案中的许霆,是个普通储户,不是银行职工,他是利用了银行管理的疏漏实施侵占,其侥幸性质更大些;而梁丽则是机场大厅的清洁工,她应该懂得“捡”到“无主”财物的规则,且梁丽案的案值更大。梁丽究竟有没有罪?这已不是什么问题,因为客观上她把别人的财物拿回家了,假如警方不找她,失主不找她,她就享用了,且数额巨大,并非千元、百元以下,这岂能说无罪?现在的问题是,梁丽是涉什么罪?我个人认为,她开始是实施侵占行为,而当她从同事韩英处得知纸箱内金饰品系“真货”以后,她还将瓜分到的金饰品拿回家,便已实际上完成了一种“侥幸盗窃”的行为,所以,若以盗窃罪起诉亦无不可,只是开始阶段她并未有预谋的主观故意,因此在量刑上应尽量予以宽大,似可参照侵占罪量刑。为什么说梁丽后期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大家知道,所谓盗窃,是指当事人先以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然后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取走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梁丽案中的梁丽,最初她确实无预谋故意,但是,当她确认纸箱内黄金饰品是真品、价值不菲时,她没有上交或报告,反而带回家中,也就是说,此时她在他人不知情况下,已实施主动行为占有他人财物,这就事实上构成了盗窃。还要指出的是,梁丽是机场工作的内部职工,他的职责是清扫地面,如果发现有客人遗弃的垃圾,她只有一个义务:把垃圾(弃物)放进垃圾箱(车)并作垃圾处理。但是,梁丽在清扫时发现的那个纸箱,是封闭着的,而且还放在行李车上,尽管这行李车靠近垃坡箱,但其绝对尚未变成垃圾的事实是清楚的,梁丽作为机场清扫工,工作也不是一天两天,应该知道行李车是客人使用的,车上的东西一般不会是垃圾,何况又封闭着,她怎么可以把行李车上的东西当垃圾就放到自己车上了?当梁丽她们在洗手间发现整箱金饰物时,作为清扫工最起码的职业道德,无论金饰品是真是假,都应该立即报告,怎么可以就私自瓜分了?要知道,旅客在机场大厅候机,作为机场职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聘用工,都有义务维护乘客的财物、人身安全。梁丽发现纸箱旁无人时,应该先呼喊客人,若无人应对,然后才上交或报告,无论什么理由,梁丽都无权瓜分财物并占有后带回家。要知道,此纸箱虽然当时无人看管,但箱主是为箱子托运正去窗口咨询,而之所以放在行李车上,是他对机场安全度的信任,并非主观上遗忘,而且事后立即报了案就是明证。作为机场职工,怎么可以乘无人看管的一刹那就把财物取走?她若真的无犯罪故意,应该当时主动为纸箱守护、呼喊才对。有位律师在电视中声称:那个纸箱已“脱离”主人的视线控制,所以梁丽便是在捡“无主物”,这是混淆是非。首先,纸箱主人此时在大厅内,他也未遗忘此纸箱;其次,他是为纸箱托运去咨询,问好后便要来取的,所以,纸箱并未脱离主人控制,而只是箱主对大厅安全过分信任所致,而梁丽却是利用了乘客对候机厅安全的信任。如果这位律师的“立论”成立,那么,个人停放在户外的车辆、设置在户外的公共设施(如电线电缆等),乃至晾晒在室外的衣物,他人是否都可以随意去“捡”回占有?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处在主人视线控制之外呀!当然,对梁丽是轻判还是重判,是法院的事,他人不能干预。但深圳警方定为盗窃罪并无不妥,原因就在于梁丽是机场内部的工作人员,她应该懂得清扫工是不可以把“捡”到的物品拿回家的,何况又是涉巨额的贵重物品,不能因为梁丽是清扫工、文化不高、家境不好而妄施同情,连罪与非罪也混淆了。在这件案子中,深圳机场管理者是有过错的,他们没有对梁丽这样的清扫工群体加强教育,而据梁丽丈夫和其他清扫工反映:清扫工们平时也曾将旅客丢弃的小物件如电池、用过的化妆品、机场安检未通过而被丢弃的小物件“捡”回家,这说明深圳机场对清扫工群体的职业道德教育是有过错的,因而使清扫工养成了“拣废”私占的不良习惯,梁丽的犯罪,其源盖出于机场管理方的平时疏于教育和纵容,鉴于此,梁丽似有从轻的情节。
Q2:写一篇自己感受最深的法律案例,并写出自己的感受和体会.400字左右.
“捡”还是“盗”---梁丽案有感
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机场内“捡获”了一纸箱价值约三百万元的黄金首饰并私自携回家中,当日下午却被接到报案的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民警上门索回,梁丽于当日被刑事拘留,随后又被正式批捕.2009年3月中旬,深圳市公安局就此案向深圳市检察院提交了起诉意见书,认为梁丽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梁丽的“拾金”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盗窃罪,她将面临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判罚.
像许霆案一样,梁丽案又一次挑战了公众的道德直觉.有法律专家认为梁丽案“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其在法律界的影响力甚至大于许霆案.梁丽案和许霆案之所以经典就在于目前的法律没有一项罪名与他们的行为相符,也正因为如此才值得人们探讨和商榷,从而推动法律逐步的完善.
此案的关键在于涉案纸箱的性质,是暂放物、遗失物、还是有主物.而此案公布的情节不够完整,尚不足以说明这个小纸箱的性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基于此,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梁丽被无罪释放.既能保全一个家庭的幸福,又能顺和民意,还可以维护法律自身的尊严并美化司法机关恪守法律的形象.但是,这样的结果仍然让人担心,担心类似案件数量会日益增加,不过此类案件存在特定性,不易重复,所以发生的机率不会很大.
总之,梁丽案让我们又一次看到了法律的空白,但是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渐发展,今后法律定会日益完善!
Q3:梁丽真的会判无期吗?中国的法律平等吗?人性吗?
梁丽来龙去脉大家都很清楚,我就不累述了,此案的审判结果得于“非法侵占”或者“偷盗”两个法律名词,如果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可能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我们作为老百姓,判断此案要摒弃个人感情色彩,个人情绪,而不能因为被告是“弱势群体”给于同情心不顾社会道义,不顾社会秩序,不顾“法治社会”一味的支持梁丽,甚至拿“胡斌案”和其他一些我们主观上认为不公正的案子进行对比,这样我们也遑论法律的公正,也是和法律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我们应该站在法律的“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上看待每一个案件,如果我们藐视法律,吃亏的是自己!
如果我们要判断梁丽是犯得是“盗窃罪”还是"非法侵占”,那么先应该清楚认识两者
盗窃罪: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侵占;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们重温一下案发现场,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摘自3猪新闻)这段新闻记者主观色彩比较浓烈,她吧梁丽的“不故意”费劲笔墨的写出来,让我们也跟着她的思路走,那我们其实也是可以根据有限的新闻资料进行推理判断梁丽是否有主观是盗窃的意愿,亮丽第一次看见“纸盒”是在有这物件有主人的情况下,第二次看见“纸盒”,主人已经“不在了”,而作为机场清洁工人的梁丽,有责任将机场免费提供的行李车(类似超车的购物车)上的杂物清理干净,这时她还没接触“纸盒”,她的主观意志认为该“纸盒”是白色四方形纸质垃圾是毋庸置疑的,这时也没有非法侵占的意思,当她接触到纸盒的一刻(没打开)纸盒的质量(14kg)会给梁丽一些信息,当然最主要的是这“纸盒”不是垃圾!当然梁丽这时也不知道是价值三百万的金饰(据新闻报道梁丽当时和同事说可能是电池),而这是的梁丽对这纸盒的认知不是客人丢弃的垃圾,而是客人遗弃的财产!那么是否可以以梁丽认为是客人遗弃的财产占为己有就判断非法侵占呢,而客人丢弃的财产因为不是电池而是价值三百万的金饰就硬生生把法律结果用物品的价值判断罪行呢,如果我们在路上捡到一个纸盒和一个有金饰的纸盒,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金饰的现实价值否决我捡的这种行为呢(我知道捡东西是不犯法的)遂认为,梁丽不是盗窃,连非法侵占都不算,最多(道德情操低下)!
而后: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说明梁丽配合警方,不存在非法侵占拒不交出符合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百度百科)的各种犯罪行为,当然失主如果没报警去找梁丽结果如何,梁丽是否配合交出,这种人为幻想也是没意义的!
结果,“我认为”梁丽无罪!
Q4:梁丽案件: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
“代为保管”的刑民差距方圆律政: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一款,成立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要求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在侵占物上存在一种代为保管关系。 何谓“代为保管关系”?是仅限于合同法上明定的几类合同关系,还是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这影响到刑法学对“代为保管”的理解路径——是对其作扩大解释还是作限缩解释。李文峰:民法上的范围大于刑法 对于“代为保管”,如果仅从其字面意思来看,似乎侵占行为只是发生在他人基于信赖关系,委托行为人保管自己财物的情形下。但我认为,对“代为保管”关系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而不能仅限于受他人委托暂时代他人保管财物的情形。 实践中,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如保管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承揽关系等。 但除了合同法上的这几类关系外,还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发生“代为保管”关系,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也可以发生对他人财物的一种合法占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拒不返还,则行为人可能构成侵占罪。 需要指出的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要小于民法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代为保管关系都可能构成侵占罪。如行为人捡拾他人遗失物的情况下,在归还所有权人之前也会产生代为保管关系,但由于遗失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即使行为人拒不交出的,也不构成侵占罪。刘明祥:特定场所管理人的保管义务“有限” 遗忘物是遗留在特定场所的物。如果行为人拾得的是遗忘物,还会涉及到场所的管理者或主人的保管义务问题。 具体到梁丽案,首先从物理性质来看,纸箱是放在机场候机室里的行李车上,它不是一个小钱包。如果是小钱包的话,机场也没有办法管理。当事人确实是为了办别的事情一时离开了,这个物就可以认为是遗忘物。 接下来就要考虑谁有权拿走这个遗忘物。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可以把这个纸箱拿走,暂时保管起来,但是应该交公。若是将纸箱拿回家,就证明行为人有侵占的意思与行为了。杨国良:刑法对代为保管关系应作扩大解释 “代为保管”,不仅限于合同关系发生,还可基于其他原因发生,如无因管理、捡到遗忘物等事实行为。在行为人将财物归还所有人之前,彼此之间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现实生活中,由于这种代为保管关系普遍存在,被保管物具有不可替代的可能性,以及民事法律救济的匮乏性与法律不能的存在,刑法有必要加大介入力度。因此,刑法学应当对代为保管关系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当然,也要避免将一些原本属于民事关系的财产纠纷纳入到该罪的调整范围中。 就梁丽案而言,就算是“捡拾”,这种事实行为也可以成立代为保管关系。丁广宇:法律解释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 在法律解释上,对法条的解释一定要以全部生效为原则。从民法上来讲,保管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 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比较多,如承租人有合法保管的义务,承揽、加工定做人也有保管的义务。个人捡到遗失物、遗忘物,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但考虑到刑法第270条第二款单独规定了遗忘物和埋藏物的侵占罪,因此,第一款中代为保管的含义,我个人认为,不应采取和民法一样的宽泛解释,而应该局限于有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否则第二款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从宽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方圆律政:侵占他人财物,只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是什么,是完成侵占行为的一刻,还是被请求返还之时? 这实质上意味着,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否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还是两者在时间上可以重合?此外,“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明示的,还是也可以是默示的和推定的?刘明祥:应采用“取得行为说”判断侵占行为 德国、日本的刑法对侵占相关罪名并没有规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要件,我国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要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终能够作为犯罪来处罚的侵占行为就比较少。 在我看来,这是我们立法的一个缺陷,应该把“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要件删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侵占了别人的财物就可以定罪。 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不宜掌握得太严。就梁丽案而言,如果警察找到她并公开身份,问她是不是拿回别人的一个箱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如果她说没有这回事,我没拿回来,箱子丢在残疾人卫生间里面等等,我们就可以认定她是拒不退还。李文峰: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点,应当是行为人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之时。因为,如果行为人还没有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当然就谈不上“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问题。 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我认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还可以是推定的。如行为人在被请求返还他人财物时,故意拖延返还之后却将他人财物卖掉,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属于拒不返还。 此外,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必须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缺乏这种先后关系就不能成立侵占罪。 因为,侵占罪的行为本质即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如果还没有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当其被请求返还财物时,通常就不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但因民事纠纷导致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形)。只有在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后,当被请求返还财物时其才可能“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也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管晓峰:“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只能是一种明示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一种明示,这个明示通常是肯定的、明确的,而且是不会产生歧异的表述。比如有人问你,“我丢了一个包,你捡到了没有,捡到了就还给我”。你装聋作哑,这就构成明示。或者你回答“我没捡到”,这也是明示。杨国良:不能让遗忘物成为犯罪陷阱 判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遗忘物的时间点,我认为应该是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人,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因为占有人在知道所有人身份之前,唯一被法律赋予接受该物的权利的单位是国家公安机关。如果此时要求占有人交出该物,占有人此时唯一可交付的也只有国家公安机关。 如果在占有开始时便要求占有人进行交付和退还,显然会给占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强制性地规定,为了向公安机关交付一件他人的财物而放下自己的工作。这样的话,每个捡拾到他人财物的人都可能因为未能及时交付公给安机关而构成侵占罪;另一方面,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有责任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我们不能让每个遗忘物都成为一个犯罪陷阱。 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占有人得知所有人身份后并且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交付之时仍然不交出的,就可视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里的交付对象,不必一定是所有人本人,也可以是公安机关或所有人请求代为寻找财物的单位或个人。■
Q5:深圳清洁工梁丽事件
我认认真真,反反复复的去琢磨梁丽事件的所的报道,到底应不应该判刑呢?到底是“捡”还是“盗”呢? 经过剖析,我最终得到答案,这属于一种盗窃,应该得到起诉,回顾一下事件,08年12月9日8点20分左右,梁丽女士在登机柜台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捡到一个小纸盒,9点左右将捡到的小纸盒存放到同事曹某处,9时40分在吃早餐时,与同事谈到此事,勿认为是电瓶,曹某和马某为验证此物,折包查看,发现是黄金,并且两人私分一小部分,中午下班时,曹某告诉梁丽里面是黄金手饰,梁丽不信取出一件让韩某去珠宝店验证,后确认为黄金,可梁丽还是将其带回了家。下午4时,曹某告诉梁丽说失主报了警,可梁丽还是没有主动上交拾物,下午6时,警察找到梁丽家,才取回到拾物1物品是从柜台垃圾桶旁的行李车上拿下来的,并不是地上或垃圾桶里,误认为是客人不要的东西。从整个的过程我们不难看到,梁丽女士的心理浮动,也就是一个从捡到盗的过程,最终,我认为梁丽女士构成盗窃。只是在法判时,应该从最轻从最宽的量刑,因为她属于一种偶然无心的盗窃,也就是说之前是没有机动的盗窃,之后也是给予积极的配合。 2 存放曹某处,误认为是电瓶等等,这就说明,虽然是客人没要的东西,但是梁丽还是意识到它是一件有价值的遗弃物,根据机场对清洁工人的要求,在场内捡到的东西应该上报和上交,但梁丽并没有遵守公司的规定,私自占有。3 她拿出了一件手饰让韩某去珠宝店验证,并且,验证的结果告诉她就是黄金。如此多的珍贵的物品摆在她面前 ,她还是未上报公司也未报警,么这个时候我相信梁丽女士在黄金面前就开始动摇了,而后将其带回了家。4 下午4点曹某告诉梁丽失主报了警,而梁丽还是不主动上交财物也没向公司电话报告此事。5 警察是上门才找到了此批黄金。梁丽女士盗窃罪成立我认她也存在着一定委屈,梁丽女士一直有一种心态,只要有人来问,就把拾物立马交给人家,恰恰,机场当局和清洁公司没有将丢失黄金这一事件传递到梁丽女士,所以,最终才会导致事件的恶化,趋向于盗窃。
Q6:2010年,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将旅客携带的黄金拿回家中,理由是以为是旅客抛弃的物品。此案引发舆论争议。
梁丽应该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自诉案件。而且你题目中提到旅客抛弃的,如果这么说那它就是无主物应该按不当得利处理。理由: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因为梁丽案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受益人和受害人非常明确,受益人是梁丽、马某和曹某,受害人是王腾业。特征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受益人梁丽在垃圾箱附近的一辆行李车上捡到一个小纸箱并带回家中,纸箱内有300万左右的黄金。而事后证明是此遗失物是王某的,王某损失了巨大的利益。显然王某损失的利益与梁丽取得的利益存在着因果关系。特征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行李车不是旅客的私产,失主把黄金遗忘在行李车里时,就失去对黄金的控制。此时梁拿了这包黄金,是民法上的“捡拾”遗失物。因此梁丽虽没有合法依据来证明此300万左右的黄金收益是其合法的收益,但仍属于民法上范畴,梁丽是典型的拾金而昧不属于犯罪。而对于不当得利一般只追究其民事责任。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因此梁丽只需返还黄金即可。
关于梁丽案和梁丽盗窃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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